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武检刑事刑不诉〔2020〕172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01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街道**巷**号,现住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0月20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4时1分,被不起诉人颜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的小型轿车,沿常德市武陵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段时,遇谢某某在该路段由西向东拉行**环卫斗车至该处步行前进,由于被不起诉人颜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其驾驶的湘******号小型轿车右前部与手拉环卫斗车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谢某某受伤后经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颜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等在现场接受调查,2020年8月18日,颜某某与被害人亲属签订和解协议:就赔偿受害方各项费用共计896621元,已支付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户籍资料、归案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进行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对其不判处刑罚。被告人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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