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精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72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精河县**乡**村**组**号,住新疆精河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精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精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颜某某驾驶其越野车(车牌号新******)行驶至精河县**乡**村周某某的羊圈旁喂鸽子。期间,颜某某得知周某某羊圈内临时关了四只暂不确定失主的绵羊,便趁无人之际,将四只绵羊装进其越野车后备箱载至其位于精河县**厂附近的库房内,宰杀后将羊肉带回家中食用。经鉴定,被盗的四只羊作价为人民币4800元。2020年9月19日,颜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2万元,2020年9月21日,颜某某投案自首,之后向张某某赔偿四只羊,2020年9月25日,张某某出具一份谅解书。
本院认为,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和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经本院检委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一把涉案刀具移交侦查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博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精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精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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