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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额力布格)(公开版)_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12000********,蒙古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XX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旗**镇**嘎查一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其某某,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额某某同其朋友一起喝完酒出来与被害人李某某及其朋友发生口角,过程中额某某打了李某某鼻子一拳。经鉴定,李某某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

事后,额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额XX提交的学生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额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阿公司鉴字(2020)00**号鉴定文书;

6.视听资料:在天山镇胜利巷与红星路交叉路口南路东李一凡被打时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不大,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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