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饶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73********,汉族,初中,无业,家住抚州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20时01分许,被不起诉人饶某某驾驶赣F*****号小型轿车由**区往抚州市方向沿**国道行驶,当行驶至**国道**区**镇**路段时与前方由左往右横过公路行走的被害人邓某某相撞,造成邓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饶某某主动报警。经抚州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调查认定,饶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邓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2020年11月30日,饶某某与邓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65245.5元(含保险理赔款255245.5元),取得邓某某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过失犯罪,饶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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