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市检刑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61984********,东乡族,小学,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家住锁南镇**村**社**号,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临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 1日3时37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临夏市音乐餐厅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甘NS7***的小型轿车行驶至106省道90公里500米(原临夏州医院门口)处时,被临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白志强、马晓前等当场查获,经对马某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后办案民警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带至临夏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10月11日经甘肃省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90.90mg/100ml。2020年10月12日办案民警将鉴定结果告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其鉴定结果无异议。经讯问,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没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2.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犯罪情节轻微,自愿与本院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做相对不起诉。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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