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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马吾得)(公开版)_广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河县人民检察院

广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刑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419671******,回族,小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住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三甲集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广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广河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29日被广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广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9日下午17时许,马某某驾驶自己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沿兰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甲集街道悦泊宾馆门前时,因不满马某1驾驶车牌号为甘N1H310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在公路上掉头逼停了其驾驶的三轮车,马某某对着马某1骂道:“你瞎着吗,前面不去转弯着。”马某1说:“你事情多的很,我就转弯了。”后马某某将三轮车停在公路中间,下车找马某1理论,马某1也将车停在公路中间,下车准备同马某某理论。马某某走到马某1跟前,朝着马某1的脸部打了一拳,马某1也还手打了马某某的脸部一拳,然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后双方被路人劝开。打架致使马某1右侧面颊及嘴部受伤,2020年6月22日经广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案被侦查机关立案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马某某赔偿马某115000元,马某1对马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刑事和解、被害人有过错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夏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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