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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马小林)(公开版)_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三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住大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大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朋友郭某某(绰号“笑某某”)等4人在大英县**镇农村信用社对面的**家常菜吃饭。期间,马某某喝了2两丰谷白酒和一杯啤酒。饭后,马某某独自驾驶川******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英县**镇沿国道247线往遂宁市方向行驶准备回家。行驶至大英县**镇遂宁市**驾驶考点门口时,与同向行驶正在左转过马路的李某某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导致两车部分受损、马某某和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某因受伤将其驾驶的川******普通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回马镇**村委会后,前往大英县**镇中心医院就医。同日13时许,民警在大英县**镇中心医院找到马某某,因其头部受创正处于昏迷状态,未能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18.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等从轻、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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