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离检刑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女性,2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3320********26,汉族,大学本科(在读),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家住***,****大学大一学生。因涉嫌盗窃罪,经吕梁市公安局离石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吕梁市公安局离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初的一天15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离石区恒大影城一楼**美妆店内盗窃面膜两盒、喷雾一瓶、护发精油一瓶、眼线笔两根和卸妆水一瓶;后又在隔壁**化妆品店和**服装店内分别盗窃面膜半盒、芦荟胶一只和牛仔短裤一条。
2、2020年5月19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离石区恒大影城一楼**美妆店内盗窃OPPO牌手机一部和洗面奶两瓶。
3、2020年5月24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离石区恒大影城一楼**化妆品店内盗窃两个眼影、两只口红和一个隔离时,被店老板发现,遂支付了上述商品价款。后准备离开时,被**美妆店老板杜某某发现,扭送至吕梁市公安局离石分局刑警大队。
经认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312.9元,案发后均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学生证(复印件)、前科劣迹调查表、谅解书、扣押和发还清单、归案说明、价格认证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杜某某、赵某某和吴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马某某为在校大学生,且系初犯,可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离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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