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35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65********,汉族,**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台县**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法律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4月5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本区浦沿街道某某超市购物时,以商品藏匿于随身携带的黑色西装下的方式,先后两次将一袋五花肉、一袋排骨、一袋牛肉、一袋条肉、一袋明虾盗走。
2020年4月6日下午14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再次至本区浦沿街道某某超市购物时,将一袋五花肉、一袋冻牛胸肉、一袋冰翅中、一袋盐焗南瓜子、一盒世家牌两支装牙刷、一盒倍加洁牌两支装牙刷藏匿在黑色西装下欲带离超市时被工作人员发现,上述物品共计价值202元。
2020年4月6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购物凭证、谅解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刘某某的陈述;
3、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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