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和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51978********,东乡族,初中,甘肃省和政县人,住甘肃省和政县**乡***村***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和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马某乙和马某甲系同胞兄弟,近年来关系不睦,互不来往。2020年7月1日上午11时许,马某甲酒后去家中找马某乙,发生口角引发冲突,二人先后在马某乙家堂屋和小卖部里相互拧打时,马某乙的妻子马某丙持木棍在马某甲身上打了几棍。在双方冲突中,马某甲致马某乙鼻部受伤,马某乙夫妻致马某甲头部受伤。
经和政县人民医院诊断:马某乙鼻骨骨折,双侧;鼻中隔骨折;鼻背部皮肤裂伤,上颌窦囊肿。马某甲左侧额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经和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乙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马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木棒2根;受案登记表,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户籍证明,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马某乙出入院证明、住院病历等书证;证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的证言;被害人马某乙陈述;现场勘查记录;和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光盘1 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马某甲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双方系同胞兄弟,经调解双方关系已经修复;马某甲与妻子离异,独自抚养一双儿女,家庭困难系建档立卡贫困户;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为了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作出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夏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和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和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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