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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马建忠)(公开版)_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一部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住本区**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平凉市崆峒区红峰厂门口搭乘被害人柳某某驾驶的甘L8****出租车前往三里塬小区,行驶至南环路平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门口停车后,马某某因被害人柳某某行车途中车速过快与其发生纠纷并用拳头击打柳某某头部、鼻部致其受伤。经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柳某某伤情为: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柳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经我院调解,已向被害人赔偿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的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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