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乾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220723197907070230,汉族,中专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个体,住乾安县**镇**小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9年6月25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乾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在乾安县松通项目三工区内,马某甲在未经农电部门验收的情况下,私自让其雇佣的工人李某某将厢式变压器合闸供电,进行试运行。同年6月24日早6时许李某某在乾安县松通项目三工区厢式变压器高压室内触电身亡。案发后,马某甲主动到案,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7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张某甲、马某乙、齐某某、高某某、张某乙、韩某某、吴某某、邓某某、李某乙、杨某某、何某某、张某丙、田某某、丁某某、李某丙、刘某某证言;
(三)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供述;
(四)鉴定意见;
(五)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认罚,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马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乾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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