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61999********,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街道办事处**村**号,住济南市天桥区**路**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权利义务及有权委托辩护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2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本市天桥区滨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崔庙村路段被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0±4.4mg/100ml。2019年11月13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信及表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票联、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领取车辆通知书、刑事技术照片等;2.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济)公(交)鉴(化)字【2019】5299号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查获呼气测试及采血过程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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