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111957********,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4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蒋益寿,湖南富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不被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同年9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16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至6月份,唐某乙、吴某某、唐某甲(均另案处理)多次流窜到邵阳县**乡、**乡盗窃家禽数十次,盗窃得手后将部分家禽转卖至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家禽店。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明知其三人所卖家禽为盗窃而来予以收购并贩卖,累计销赃数额共计人民币14000元。
同年6月3日11时许,邵阳县公安局民警在邵阳市双清区三眼井抓获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9月9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主动退赃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暂收条、退赃明细表、领条等书证;2.证人唐某甲、唐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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