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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马智伟)(公开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镜检一部刑不诉〔2020〕409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340202199403271730,汉族,大学文化,现在芜湖县×××工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黄山**幢**单元**室,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慧明,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10时30分,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民警谢武、辅警唐承志等人在九华中路和黄山中路交叉口开展道路交通管理日常勤务工作。辅警唐承志按照指令在路口劝阻纠正交通违法行为时,发现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电瓶车沿黄山中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遂上前纠正并让其停车,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没有停车仍继续往东行驶,因该路口交通信号灯是红灯,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停车等候放行信号时,辅警唐承志紧跟上前继续纠正其违法行为,为防止其继续驾车驶离,辅警唐承志便上前欲关闭电瓶车的电路,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从电瓶车上面站起来直接用拳头击打了辅警唐承志面部,造成辅警唐承志头面部受伤。

2020年1月8日,经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为待分类的***性障碍,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材料及情况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现在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且其病情无好转尚需长期治疗,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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