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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马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喀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男性,1972年2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119720205****,维吾尔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住:喀什市色满乡库克艾日克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喀什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阿卜杜外力·麦麦提敏,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

本案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马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1月27日、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晚凌晨3:30许,被不起诉人马某与被害人阿某、吐某、麦某、托某等人一起在喀什市色满乡**村**组的吐某家里吃饭喝酒。被不起诉人马某与被害人阿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马某追逐被害人从该户到该村路上,用酒瓶、拳头踢打被害人阿某,致其受伤晕迷在村路上。      

经喀什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中心【2019】1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阿某颜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足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马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马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喀什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喀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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