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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马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刑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24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丘县**乡**村**号,现住该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灵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早上,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无号牌东风牌摆臂式垃圾车,在灵丘县武灵公园东停车场入口处,与王某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并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22412020000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山西万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20及交警队报警电话,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成立自首;案发后,在灵丘县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的主持下,马某某所在单位灵丘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出面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方表示对马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马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马某某系初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通话记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乙、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初犯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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