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头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居民身份号码650106********0012,回族,本科文化程度,系新疆********有限公司党支部书记,现住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片区**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7日22时36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新******号银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挡停检查,随即发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对其进行呼气式乙醇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13mg/100ml,经对其抽取静脉血样委托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01mg/l00ml。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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