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庄检公诉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6195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住庄浪县**镇**村**社**号,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6月2日被庄浪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庄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7日被庄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庄浪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庄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29日、2020年8月27日两次退回庄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庄浪县公安局补查后于2020年7月30日、2020年9月25日补查重报。2020年9月26日,经检察长决定延长15日审查期限至11月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庄浪县人民法院组织调查,位于**镇**村**社自家及其亲嫂郭某某两家巷道争议事宜后,马某某推着电动车准备离开时,听到郭某某在骂自己,便停下电动车到郭某某跟前相互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马某某将郭某某推搡倒退殴打,致其嫂左侧三踝骨折,在庄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用16743.4元。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经调解,已赔偿医疗费等各种损失20000.00元,被害人已出具谅解书,达成刑事和解。
经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郭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经调解,已赔偿医疗费等各种损失20000.00元,出具谅解书,达成刑事和解,且系亲属及邻里,为化解邻里矛盾纠纷,维护新农村社会稳定,构建文明和谐的乡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庄浪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庄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庄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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