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东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404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抚顺市望花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8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于2019年8月13日11时许接到朋友张某甲电话称自己妹妹张某乙在东洲大商被打,于是于11时50分许驾车来到抚顺东洲大商生活广场楼门前,到达现场后因与被害人王某某言语不和,遂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造成王某某双侧鼻骨、鼻中隔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眼部钝挫伤。经抚顺市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右眼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后因涉嫌犯罪,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已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人民币75,000元,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