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Z11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东关派出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6日凌晨,**KTV员工王某某因被合租室友孙某甲的朋友孙某乙等人酒后滋扰,打电话向同事马某甲求助。马某甲赶到王某某位于西秀区**村的租住房后,与孙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并打电话叫来同事张某某、焦某某、汪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之后双方在口角过程中,孙某甲等人拿出两把菜刀进行威胁。于是马某甲等人走出租住房并往**KTV走去,孙某甲、孙某乙等人手持菜刀跟随其后,走到*KTV门口的岗亭处与对方对峙。随后在张某某的指使下,马某甲、焦某某、汪某某、刘某某等人使用刀具将孙某乙、孙某甲打伤。后经安顺市西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乙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孙某甲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张某某、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马某甲、焦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系初犯,在案件发生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Z113号
被不起诉人马英祺(曾用名马显宜),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41010763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滥坝镇明硐村马鞍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东关派出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英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6日凌晨,黔钻KTV员工王汝琴因被合租室友孙立芳的朋友孙章昌等人酒后滋扰,打电话向同事马英祺求助。马英祺赶到王汝琴位于西秀区青苑村的租住房后,与孙立芳等人发生口角,并打电话叫来同事张猛、焦明亮、汪用磊、刘炎齐(另案处理)等人。之后双方在口角过程中,孙立芳等人拿出两把菜刀进行威胁。于是马英祺等人走出租住房并往黔钻KTV走去,孙立芳、孙章昌等人手持菜刀跟随其后,走到黔钻KTV门口的岗亭处与对方对峙。随后在张猛的指使下,马英祺、焦明亮、汪用磊、刘炎齐等人使用刀具将孙章昌、孙立芳打伤。后经安顺市西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章昌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孙立芳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张猛、汪用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马英祺、焦明亮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马英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系初犯,在案件发生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英祺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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