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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马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11990********,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县**乡**村**号,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巷**号。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依法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本案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3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经过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店斜对面时,发现一辆停靠在冰激凌店旁边的墙角处有一辆电动自行车(经物价鉴定价值2000元人民币),没有电瓶,后将自己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巷的**店处,取下自己电动自行车的电瓶将其装在被害人的电动自行车上将其车盗走。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与被害人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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