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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马某某盗窃案)_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81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北共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镇**村**组**号,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办事处**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2020年11月24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丹江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至11月18日,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在丹江口市**总公司**院内盗窃车载影音播放器三次,盗得影音播放器四台,经鉴定价值4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9日夜间,犯罪嫌疑人马某某从丹江口市**大道**酒店背后铁栅栏翻入丹江口市**总公司**院内,将停放在院内车牌号为鄂C*****客运车上的一台车载影音播放器盗走,经鉴定价格为80元。

2、2019年11月12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马某某由丹江口市**大道**酒店背后铁栅栏翻入丹江口市**总公司**院内,将停放在院内车牌号为鄂C*****客运车上的一台车载影音播放器盗走,经鉴定价格为80元,将鄂C*****客运车上的一台车载影音播放器盗走,经鉴定价格为200元。

3、2019年11月18日夜间,犯罪嫌疑人马某某由丹江口市**大道**酒店背后铁栅栏翻入丹江口市**总公司**院内,将停放在院内车牌号为鄂C*****客运车上的一台车载影音播放器盗走,经鉴定价格为60元。

2019年11月24日凌晨,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再次来到丹江口市**总公司**院内欲盗窃车载播放器时被当场抓获。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认罪悔罪、退赃、退赔,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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