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住河南省伊川县**镇**村**街**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5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逮捕;2020年1月21日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某某,河南厚思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第一次补查重报;于2020年5月12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第二次补查重报;2020年2月15日、4月28日、7月12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于2014年4月在玉溪市红塔区注册玉溪鑫隆投资有限公司,后该公司组织人员以投资伊川县丰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名,以发放传单、邀请客户进店宣传等方式面向社会宣传,许以高额利息(月息12%至15%不等),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与李某某、普某某签订投资管理担保合同3份,非法吸收资金81万元。之后,李某某、普某某获取收益人民币65850元。2015年9月22日,马某某不想继经营该公司,经朋友介绍将玉溪鑫隆投资有限公司转让给陈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刑)经营。后陈某某以投资其他公司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019年11月14日马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回非法吸收的人民币744150元。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主动退赃,并获得集资参与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人民币744150元按集资比例发还李某某、普某某,其中李某某发还人民币616750元、普某某发还人民币127400元。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