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头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5********5274,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毕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路**号**号楼**单元**1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3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开发区(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09日12时41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新****号黑色奔驰牌小型轿车驶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喀什西路中亚大道至阿勒泰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3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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