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 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211979********,汉族,高中文化,吉林**公司**支行信贷员,现住东丰县东丰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于2018年12月1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经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17日经由梅河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梅河口公安局于2019年2月1日将此案移送至东丰县公安局。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东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8日被东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年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受理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9 月2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在**信用社(以下简称丰城社)信贷员期间,于2015年至2016年间,在办理邓某某贷款200万元、赵某某贷款500万元、梅河口市**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贷款500万元的3笔由吉林亨诺担保公司担保贷款的审核发放过程中,违反了《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未经过实际信贷调查,未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经营项目和偿还能力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未对借款人提供的反抵押物进行调查核实认定,致使三笔贷款均被吉林亨诺担保公司实际控制人马某乙(另案处理)用于其公司经营和个人支出,致使1200万元保证担保贷款逾期,至案发未能追回。2020年1月20日,吉林东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东丰县人民法院裁定,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收回贷款本金,认定未造成该行信贷资金直接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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