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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马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8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2926198********,东乡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马某甲在永靖县**对面**餐厅内与马某乙、魏某某、吴某某、陈某某、蒋某某、杨某某吃饭喝酒。期间,马某甲喝了一斤左右黄酒和两杯啤酒。22时30分许,马某甲酒后驾驶苏FP****小型轿车载着马某乙等四人从**餐厅出发,行驶至**宾馆时,乘车人马某乙喝酒过量不省人事需要医治,马某甲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刘家峡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发现马某甲有酒后驾车行为,遂将马某甲移交至永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鉴定,马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90.89ml/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积极赔偿饮酒死亡者家属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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