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天检三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61973********,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路**号**小区**栋**号,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路**巷**号**号楼**单元**室。2020年11月1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宇,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6501201910077631。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在明知其不具备外汇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长期在本市天山区**宾馆附近非法实施倒卖、倒买美元行为,向马某乙(另案处理)、马某丙(另案处理)、马某丁(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等5人倒卖、倒买美元,折合共计人民币5450523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450.52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8月29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多次向马某乙倒买、倒卖美金,共计人民币2642003元。
2.2017年8月30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多次向杨某某倒买美金,共计人民币2056368元。
3.2017年9月15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向马某丙倒买美金,共计人民币196290元。
4.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4月5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多次向陈某某倒卖美金,共计人民币234677元。
5.201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多次向马某丁倒卖美金,共计人民币32118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首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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