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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马某甲非法经营案)_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天检三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68********,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11月1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路芦文雯,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6501201511987194。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在明知其不具备外汇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长期在本市天山区边疆宾馆附近非法实施倒卖、倒买美元行为,向马某乙(另案处理)、马某丙(另案处理)、杨某某等3人倒卖、倒买美元,折合共计人民币5781276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781.27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多次向马某乙倒买美金,共计人民币1318341元。

2.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12月19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多次向杨某某倒买美金,共计人民币4141750元。

3.201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多次向马某丙倒卖美金,共计人民币32118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首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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