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和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41992********,回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广河县人,住广河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和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和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会见了被害人,听取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0时许,马某某某醉酒驾驶皖SK****号越野车从和政县商贸路马有布牛肉面馆门前路段起步行驶时,与马某甲驾驶的甘NX****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甘利安【2020】毒鉴委字第B0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示:马某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84.09mg/100ml。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甘三维司鉴【2020】法毒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示:所送检材检出乙醇成份,含量取平均值为85.8mg/100ml。
经和政县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查询单、机动车查询单、重新鉴定申请书、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王某证言;3.被害人马某甲陈述;4.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某供述与辩解;5.甘利安【2020】毒鉴委字第B0028号、甘三维司鉴【2020】法毒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夏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和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和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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