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和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62292419XXXXXXXXXX,东乡族,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广河县人,中共党员,系广河县XXX镇政府干部,现住广河县XX镇XX集XX家XX-X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和政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28日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本院于同年11月6日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和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持C1型驾驶证酒后驾驶甘AXC628小型轿车沿滨河路从三合镇兰和公司往城关镇嘉恒购物广场方向行驶,在行驶至三合镇凯瑞宾馆门口时与相对方向韩某某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韩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及时拨打120求助,并用他人手机向交管部门报警后将伤者送往县医院救治。后与受害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不起诉人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10500元,已履行完毕),获得受害人谅解。经对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88mg/100ml,经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61.55MG/100ML。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罪行,又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又与受害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获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加之其案发后及时拨打120求助,并向交管部门报警,应认定为自首。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单位工作认真负责,品行良好,团结同事,被单位多年连续评为优秀干部。另外,受害人酒后驾驶电动摩托车亦应负一定责任。综合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酒精含量、驾驶车辆类型、行车速度、行车距离、行车时间,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并求助120和报警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65条一款、第370条及甘高法《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一、危险驾驶罪1.(1)、(2)款及(2),2.(1)、(2)、(3)款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6条(六)项、177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和政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和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和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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