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城院二部刑不诉〔2020〕Z3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21981********,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街**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小区**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1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蒙A*****号白色东风标致牌小轿车沿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伦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垣街交汇处北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法医对其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3.33mg\100ml。
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依法审查,有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均系公安侦查人员依法取得,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每一个证据的内容都真实、客观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以下,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没有其他犯罪情节,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