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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骆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273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82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义乌市,住义乌市**街道****2016年6月5日因盗窃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6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骆某某来到义乌市**街**号的苹果体验店内,趁店内员工不注意之际,将店内放在货柜上的一根苹果数据线盗走。

2、2020年6月18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骆某某来到义乌市**市场****号的手机店内,假借买手机的名义,趁店内员工不注意之际,将被害人唐某某一只苹果手机盗走。随后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义乌市**街道**街**号苹果体验店。

3、2020年6月2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4点多,被不起诉人骆某某来到义乌市**街道**区**幢**号的国贸手机店内,趁被害人戴某某不注意之际,将放在货柜上的一个苹果有线耳机盗走。

2020年6月29日,被不起诉人骆某某在义乌市**街道**村家中被义乌市公安局稠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查扣被盗耳机和数据线。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苹果手机、数据线和耳机共计价值3035元人民币。现被不起诉人骆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唐某某2300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被盗苹果数据线和耳机均已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返还清单;2.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及微信转账记录、犯罪嫌疑人户籍资料、证人身份资料、受害人身份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义乌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韦氏智力测验;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程某某、戴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骆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其智力较常人低,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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