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渭检二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02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西咸新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区**镇**村*组,住陕西省咸阳市**区**镇**村*组,2018年7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被泾阳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被泾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空港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9日8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驾驶陕DWN318号小型轿车沿空港新城太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陶瓷厂加油站西375米处超车时,相对方向驾驶绿驹牌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李某某因避让被不起诉人高某所驾DWN318号小型轿车而向左侧翻后倒在车道内,被不起诉人高某将李某某碾压,致李某某受伤。经泾阳县医院抢救无效李某某于当日死亡。经陕西省泾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高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高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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