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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高升)(公开版)_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河检公诉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71994********,满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沈阳万盈置业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镇**村**号,现住沈阳市沈河区**路**社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5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01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辽G****6号灰色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天后宫路向东行驶至东西快速干道友好街上桥口30米处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检测鉴定,在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103.98mg/100ml。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相对不起诉的建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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