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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高学忠)(公开版)_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1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队**号。2020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余光灿,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已于2020年6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听证员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甲通过割断电动车电源线的方式,将被害人邵某某停放在阜阳市颍东区**镇**街**营业厅门前的一辆黑色台铃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杨某某、高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颍东价认定〔2020〕26号“关于对台铃牌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侦查人员依法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

7.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并建议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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