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康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21974********,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康乐县,住甘肃省康乐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康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9日被康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康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15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3时34分许,高某某酒后驾驶甘N81***号小型轿车,从康乐县城滨河花苑小区路段驶往县医院后面高层廉租房小区门口路段时,被康乐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90.3mg/100ml,后抽血送检,经鉴定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67mg/100ml。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酒精含量为188.67mg/100ml在200mg/100ml以下,行驶距离较短,行驶时间为深夜23时30分许,醉驾未造成交通事故等从轻从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康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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