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铁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60119**********,汉族,大专文化,新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新疆**市*****街*号*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奎屯公安处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奎屯公安处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3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奎屯公安处取保候审,无前科。于2020年12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奎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饮酒后乘坐K9791次列车,在车厢禁烟区吸烟,大声喧哗,经列车员多次劝阻不听,故列车长呼叫乘警赵某到达现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仍然大声喧哗,扰乱车厢秩序,乘警赵某对高某某口头传唤过程中,其对乘警赵某的脸部、头部进行打击,致使乘警赵某头、胸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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