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漯郾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2195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乡,现住在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路**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依法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询问了被害人并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5日21时许,在漯河市郾城区昆仑路夜市油泼面饭店内,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和被害人程某某等人在喝酒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将程某某殴打致伤,经漯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达成和解并获得被害人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身份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证人贾某某、屈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供述;鉴定意见: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物证鉴定书、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摄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考虑到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且自愿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漯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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