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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高建)(公开版)_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汶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301983********,汉族,汶上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汶上县**人大代表,济宁市**人大代表,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汶上县**路**小区**号,住汶上县**花园**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汶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5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鲁******小型越野客车沿汶上县圣泽大街东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村委附近,与路边顺向停放的鲁******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并将被害人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撞伤。2020年5月4日,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5月3日,高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汶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处理。

2020年6月8日,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同年9月5日,高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丙、赵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汶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公安机关如果认为本决定有错误,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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