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塞检刑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3********043X,初中文化,户籍地为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东区**号楼**号,无业,系陕J*****号小型客车驾驶人。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安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安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间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15时25分,被不起诉人高某甲驾驶陕J*****号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载其父高某乙由子长驶往安塞方向,当车行驶至安塞区建华镇建华寺村路段时与马某某驾驶相向行驶的陕J*****号黑色起亚牌小型轿车(乘车人杨某某)相撞,致被害人高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某甲、马某某、杨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7月16日,经延安市公安局安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塞公交认字(2020)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乙、杨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行驶,且行驶速度超过了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60km/h),造成其父亲高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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