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宛城检公诉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1980********,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延长审查期限的决定;2020年6月28日作出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7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以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因对其弟弟高某某与其竞争生意,心怀不满。遂雇佣王某某(另案处理)对高某某长江路开设的“自家饺子馆”大门先后两次泼洒油漆,一次砸LED屏,事后给王某某好处费1500元。
2019年11月,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出资13000元雇佣文某某(另案处理)计划对高某某恐吓殴打,逼其搬走。文某某在收取高某某佣金后,多次预谋对高某某进行伤害,后被公安机关适时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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