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邓检二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02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邓州市**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延长拘留期限至同月25日;同月28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1时37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邓州市团结路中心医院门口东侧时,撞住行人卢某某、薛某某,致使卢某某、薛某某受伤,后卢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1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高某某自动投案。经道路事故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卢某某、薛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事故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高某某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民事赔偿已履行到位。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之行为,但高某某作案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高某某系过失犯罪,作案后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且系初犯、偶犯,故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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