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元检公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821984********,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凤城市**街**组**,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8日被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丹东市振安区**烧烤店和朋友吃饭,期间饮酒。7月26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辽D****2小型轿车行驶至丹东市元宝区滨江路七号坝门路段时被交警查获,并对其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进行检测,结果为84mg/100ml,后被带至公安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并封袋送检。经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6mg/100ml。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材料、违法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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