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徐检公诉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51958********,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镇**大街**号,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镇**村。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徐水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徐水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徐水区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5日提请我院批准逮捕高某某,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1月1日对高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20年1月2日徐水区公安局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20年3月3日本院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徐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日、2020年8月5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一、2002年至2019年11月期间,田某某(已起诉)、高某某在没有任何协议、法院判决田某某败诉、2010年5月政府组织清场的情况下,霸占徐水区安肃镇**村原**厂及南侧土地,并将部分土地租给他人使用非法牟利。
二、2019年5月,徐水区公安局对**镇**村原**厂及南侧土地被他人占用一案立案侦查过程中,田某某、高某某指使杨伟、李浩作伪证,在徐水区公安局对田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后,高某某仍然指使证人杨某某、李某某作伪证。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田某某、高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田某某起主导作用;指使证人杨某某、李某某伪证,伪证内容并不影响寻衅滋事罪的认定,经本院 研究,该行为不认定为妨害作证罪,故认定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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