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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高某某)(公开版)_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净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11975********,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维修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住长春市净月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1时24分,高某某驾驶吉A*****号白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净月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距**大街3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4.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呼吸式酒精检测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符合认罪认罚制度适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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