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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高某某)(公开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69********,汉族,高中文化商水县**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逮捕必要于2019年9月3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明,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高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份,高某某以妻子李某某身份信息注册注册成为传销公司**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周口代理商(没有交代理费、主要是高某某在运作),高某某为李某某下线,通过该公司研发的“爱生活融e购手机APP和微信公众号,以购买油卡发展会员的形式在川汇区进行传销活动。经司法鉴定:李某某名下传销层级3层,高某某名下层级2层,共涉及VIP人员600人(这些人员当中有一部分是高某某利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自己投资的VIP会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深圳广交会上用李某某的身份信息在蚂蚁金服(深圳)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所开发平台上注册的会员账号,让李某某成为代理商之后实际是高某某运作的。其犯罪情节较轻,同时高某某又是民营企业商水县**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鉴于高某某下线大部分都是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自己投资的。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本人系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依据国家现行对民营企业的保护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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