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公诉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5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乡**村**号,现住原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2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面包车沿石闫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平山县207国道793公里处(苏家庄桥头)时被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警当场查获。后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3.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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