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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高某某)(公开版)_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3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屯,住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镇**村。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不批准逮捕,2019年11月1日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0日,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镇**村**上,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儿子李某因家庭矛盾与高某某二婚丈夫刘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厮打过程中将被害人刘某某的耳朵咬伤,伤后刘某某到阜新市**中心**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耳离断伤。2019年10月16日,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因外伤致,右耳廓离断伤,缺损相当于一侧耳廓面积的15%以上,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2.4.m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10月21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刘某某对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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