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海检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0月28日被海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1日经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11日由海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源朝君,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被害人继母某某某在海州区矿联路15号楼203室因琐事发生争吵,之后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某某某右胳膊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某某某右桡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经传唤到案,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某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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